返回校园网首页

上海市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规章制度  上海市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教委系统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能,规范管理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和保值增值,促进市教委系统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资实施委托监管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45号)、国家和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教委系统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以及市教委和市国资委(委托市教委监管)作为出资人,对企业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市教委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职责和市国资委委托监管职责,在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政企分开、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对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按照出资人职责,在市教委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对出资各级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各事业单位应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委员会或职能部门),授权其依法对本事业单位出资的各级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履行出资企业的出资人职责、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第五条  市教委和市国资委(委托市教委监管)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市教委直属企业),由市教委按照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出资各级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履行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第六条  市教委系统高等学校应出资组建法人独资的资产经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高校对其他企业投资的唯一投资主体,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保护高校的合法权益,承担有限责任和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市教委系统企业应以服务于上海经济建设,服务于上海教育事业为宗旨,促进高新技术的转化,孵化科技企业,创办具有教育文化特色和智力资源优势的企业,改革创新,规范运营,促进企业的健康和可持续性发展。

第八条  市教委系统企业要注重主辅分离、优质资产整合、企业改制重组等工作,收缩企业级次,推进企业集约经营;要注重企业的经营绩效,注重对经营效益好的企业的规模性投入,加大产品研发和技术改造的力度,不断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市教委系统企业要规范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按产权关系逐级收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条  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企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的注册资本,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确认,受法律保护,出资人不得违法抽回。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指的投资是指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投资组建企业,市教委直属企业投资组建企业,以其出资各级次企业投资组建下级企业的行为。市教委系统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目标,编制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企业计划,应符合市教委系统企业主业目录规定的范围。

 

第一节  企业级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级次是指按照企业之间的出资关系确定的管理层次,分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三级企业……,类推。具有资产纽带关系的两个出资人及以上投资企业的级次,以关系中最高股份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出资人级次确定为其下级次的企业,股份比例或出资比例相同时,以相对控股的出资人级次确定为其下级次的企业。

第十三条市教委系统企业的级次定为:

(一)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级次为:事业单位等同为一级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为二级企业,以下类推。

(二)市教委直属企业为一级企业,以下类推。

第十四条  各企业应按照出资比例由股东分别明确为其独资或控股或参股企业。企业股东持股比例或出资比例相等时,由股东表决确定相对控股股东。

   

 

第二节  投资规范

 

第十五条  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高校出资组建的唯一企业,高校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投资组建其他企业。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高校授权进行对外投资的主体。除续存历史上的投资企业外,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的三级独资和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投资组建其他企业,确因企业业务发展的需要投资组建企业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后实施。高校四级(含四级)以下独资和控股企业不得投资组建其他企业。未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高校,续存原有投资企业,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投资组建其他企业,原有投资的各级次独资和控股企业不得投资组建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除高校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续存原有投资企业,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投资组建其他企业,原有投资的各级次独资和控股企业不得投资组建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市教委直属企业,除续存历史上的投资企业外,三级(含三级)以下独资和控股企业不得投资组建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高校因需要投资组建企业时,应指定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投资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委托投资组建企业因其投资额不足时,高校可以通过对高校资产经营公司增资投资满足投资的需要,增资投资的方式按照本章第三节办理。

第十九条  高校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报请市教委批准或按规定报市财政局批准;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企业,应报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委员会或职能部门)核准,并以学校的名义批准;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独资企业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企业,应报请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批准;控股企业组建或增资投资企业,应由企业股东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市教委直属一级企业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下级企业的,应报请市教委批准;下级独资企业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再下级企业的,应报请上级企业批准;下级控股企业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再下级企业的,应由企业股东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投资范围,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发生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再下级企业行为的,除由市教委或市财政局批准的投资项目外,应将投资批准文件送交市教委备案。

 

第三节  事业单位投资组建企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投资组建企业,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或增资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或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对已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进行增资资本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符合事业单位投资组建企业范围的,可以开展投资组建企业或增资企业资本金的活动。作为初始或增资投资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要有如下几种形态:

(一)货币资金(不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

(二)实物资产(仪器设备和器材);

(三)知识产权(不包括涉及国家机密的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投资使用:

(一)财政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拨入专款及结余资金;

(四)事业用房屋和建筑物类固定资产、土地类无形资产;

(五)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请。事业单位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企业,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决策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向市教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企业的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投资组建企业的章程;

4.近期财务报表;

5.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7.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市教委应认真审查项目(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核实资产,按照市财政局授权审批的投资限额,对申请报告进行批复。

(三)对市财政局授权审批的投资限额以上的申请报告,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用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投资组建或增资投资企业的,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有关规定,经市教委立项后,进行资产评估和评估备案。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管理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基本管理行为。企业的组建、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和解散等各项经济活动中的相关产权事项都应按照产权管理的规定进行。产权管理行为主要为产权登记、产权划转和产权转让。

 

第一节  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教委系统国有独资和各级次国有法人独资企业、控股企业,以及非国有控股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市教委承办各企业的产权登记事务,负责向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市国资委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的变更手续;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占有产权登记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通过市国资委产权登记系统提交占有申请,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由出资人或市教委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2.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3.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中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作为出资人的,还应当提交事业或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市教委或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7.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二)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2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通过市国资委产权登记软件提交占有申请,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出资人或市教委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2.企业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中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作为出资人的,还应当提交事业或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5.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市教委或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二)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通过国资委产权登记软件提交变动申请,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出资人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2.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3.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中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作为出资人的,还应当提交事业或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4.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原件;

5.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市教委或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

3.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通过市国资委产权登记软件提交注销申请,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 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最末经营年度或月度的财务报告;

3.企业的歇业审计报告或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或市教委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4.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转让双方的产权交割单;

5.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原件;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节  产权划转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沪国资委产〔2006〕362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及其他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有利于市教委系统产业结构的调整;

(三)有利于完善企业产权结构和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协商一致原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双方应当制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方案,并通过可行性论证。方案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营业务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营业务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决策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要保护债权人和职工权益。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涉及职工分流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无偿划转资产的审计。划转双方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划转企业开展审计,以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签订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审计值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市教委系统内部无偿划转的,由市教委批准并按照管理范围分别抄送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教委系统企业与本市或区(县)其他系统企业之间进行国有产权划转的,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或出资监管机构)审核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划转的申请文件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方案;

(二)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或产权证明);

(三)划转双方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进行资产划转的决议;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五)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决议;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七)划转双方签订的划转协议;  

(八)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节  产权转让

   

第四十三条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 办发〔2003〕9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和市国资委和市监察委《关于本市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国资委产〔2005〕102号),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或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转让方案,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公开交易的应报市教委审核批准。因特殊原因实施定向协议交易的应报市教委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转让申请应提供如下文件、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市教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一级企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清产核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应报市教委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法定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产权转让主要包括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合同管理等程序。

(一)交易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做到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具体转让可以采取挂牌、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按规定有序进行。

(二)定价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发生的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其基础依据根据在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收益情况、职工安置、经营者能力、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最终价格应由市场确定。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报请市教委或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产权转让合同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为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并签署履行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五十条  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沪国资委评〔2005〕149号),和《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操作手册(2006版)》,本办法所称的资产评估是指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和非货币性资产处置等经济行为时,对资产进行评估及评估立项备案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占有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有: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

2.合并、分立、清算;

3.非同比例增资、减资;

4.企业产权转让;

5.企业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企业托管。

(二)占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有:

1.资产出资;

2.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3.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4.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5.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企业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企业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资产评估委托方的确定

凡涉及国有资产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被评估资产的占有方为非国有单位,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对应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或国有资产出资者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的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原则上是国有资产最大出资者,也可以是所有国有资产出资者共同委托。

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评估项目信息,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评估项目资产总额较大的,应以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委托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未列入“国资项目禁入名单”。

第五十五条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产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资产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五十六条  评估项目的立项。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所列经济行为,并明确由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作为评估委托方实施资产评估时,应向市教委申请评估项目立项。申请评估项目立项时,应提交与实施该经济行为相关的文件。评估项目经市教委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评估和评估备案。

第五十七条评估项目的备案。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中,凡属于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评估项目,由市教委初审后转报市国资委备案;凡属于市教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评估项目,市教委直接负责备案。评估项目备案受理的时效为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之内,逾期备案方不再受理。

(一)备案应提供的材料

1.评估委托方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机构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

3.由一级企业审核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限市教委负责备案项目);

4.由一级企业审核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备案项目转报表》(限市教委负责备案项目);

5.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方案、协议、承诺函等材料;

6.与评估范围相对应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7.资产评估报告;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备案数据的录入与提交

评估机构应当在备案材料提交前,应登录《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系统》,按照系统的格式录入备案信息,检查无误后,提交市教委进行备案审核或转报审核。

(三)评估项目的备案转报

属市国资委备案的项目,在通过市教委备案转报审核后,由评估委托方提交市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市教委应当在送交评估委托方备案转报材料时,登录《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系统》,录入备案转报审核信息,并提交市国资委进行备案审核,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由市教委审核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限市国资委负责备案项目);

(二)由市教委审核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备案项目转报表》(限市国资委负责备案项目)。

第五十八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经过备案审核通过后方能有效。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

第五十九条  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所列经济行为,由市教委批准进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暂不实行核准制。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六十条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市教委部署或市教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或者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本章简称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通过市教委或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市教委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批准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系统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1.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要求市教委组织的;

2.市教委部署的专项工作。

(二)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事业单位二级企业,市教委直属一级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1.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2.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3.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一级企业提出申请,报市教委批准立项: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六十三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一级企业向市教委提出申请;

(二)按照本章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市教委审核转报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批复同意立项;按照本章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市教委批复同意立项;

(三)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市教委或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对企业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和资产损溢认定结果的批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账,清理不实资产和不良资产;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的要求

(一)市教委应当加强系统各级次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提供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对有关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二)一级企业应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清产核资时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四)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五)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六)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六章  资产减值准备和财务核销

 

第六十六条根据《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和《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本章简称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和财务核销有关定义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结时,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盘点、确认,并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二)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资产减值准备和财务核销的适用范围为:

凡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包括:

(一)按照《关于做好推进<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沪国资统〔2003〕246号文件)的要求,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复同意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二)经市教委批复同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三)2002年1月1日以来新成立的企业;

(四)在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推进《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以前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将具体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向市教委备案,备案后执行;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上市公司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六十九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一)企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

(二)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七十条  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原则,从严把握,做到“三不”,即事实不清不核销、程序不全不核销、责任不清不核销。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内部控制制度,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二)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三)及时性原则。企业应及时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第七十一条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认定

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提交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提出审核意见,企业财务部门提出复核意见,企业董事会或无董事会但有类似权力机构提出核批意见。

(二)核准权限

市教委系统各级次独资或控股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20万元及以下的,报一级企业批准;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20万元以上100万元及以下的,报市教委批准。

对资产损失限额以上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报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批准。

(三)账务处理

根据市教委的核准文件(对资产损失限额以上应取得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核准文件),由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核销的账务处理。

(四)其他事项

企业应将经过核准程序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向所在地国家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上海国家税务局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通知(沪国税所〔2005〕117号),申请所得税前列支资产损失。

 

第七章  财务决算报告

 

第七十二条   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本办法所称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第七十三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按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决算报告的编制范围为市教委系统各级次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七十四条  市教委负责对系统范围内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进行收集、汇总、核实和上报。一级企业对本级企业及以下各级次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进行收集、汇总、核实和上报。 

第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决算报告的责任人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代表。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七十六条  财务决算报表采取逐户填报、逐户录入并自下而上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层层合并、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次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当按照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七十七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做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应将财务决算审计作为检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查找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切实加强工作组织,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审计协调,确保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应统筹安排审计工作进度,对各级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对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及时向市教委报告;应及时做好审计沟通和调整工作,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未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市教委专项报告,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发表审计意见。

第七十九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财务决算报告形成的数据和信息对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经营效益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运用分析评价结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企业和市教委应当建立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库,做到数据信息的安全存储、方便查询。

第八十条  企业应指定人员负责企业的财务决算报告工作。从事财务决算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执行财务决算报告任务所需的财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知识,并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心。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和市教委的要求做好月度资产统计报表和不定期资产统计调查报表工作。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对本级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时间准时上报,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市教委对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汇总的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保值增值考核

   

第八十三条  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保值,是指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本章简称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八十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第八十五条 为了准确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应参考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指标。具体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范围为市教委系统各级次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度作为考核期。

第八十七条 一级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一级企业根据上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本年度的财务预算确定,并报市教委核定下达。市教委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与一级企业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协议书》。

第八十八条 一级企业出资各级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一级企业根据市教委核定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企业不同情况分配下达。

第八十九条 考核年度终结,企业按照核定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对照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另发),并进行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财务报告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经企业监督机构审核后,采用自下而上按照企业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条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十条中所称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在考核期内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在考核期内因国家批准无偿划转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六)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七)在考核期内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八)在考核期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九十二条 市教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及保值增值协议书》对一级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进行审计。一级企业对出资各级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负责检查、监督。

第九十三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各级次企业的董事会或权力机构应制定与企业厂长(经理)个人收入挂钩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制度。

 

第九章  其他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受国家法律和上位行政法规的约束,当国家法律和上位行政法规发生修订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和上位行政法规为准。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属高等学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沪教委国资〔2010〕68号.doc